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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咨询对产业创新支持的功能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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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j垂,。 l j?i经鏊战鹣■_■,’淼茬慕磊焉嚣葛:蒸了夏获益,相反却要付出相当大的代价,很多农民因为被征地拆迁又陷入贫困状态。这种补偿方式的单一巨严重影响了被征地拆迁
¨一j垂,。 l j?i经鏊战鹣■_■,’淼茬慕磊焉嚣葛:蒸了夏获益,相反却要付出相当大的代价,很多农民因为被征地拆迁又陷入贫困状态。这种补偿方式的单一巨严重影响了被征地拆迁农户对国家公益性建设的支持热情,也是导致农民群体性上访、群体性冲突等社会事件的重要因素。3、被征地拆迁农民作为事件当事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的严重缺位。广东省某市制定的《某市土地征收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了土地征收的程序:土地征收方案依照法律程序批准后,需要经过发布公告、办理登记、拟订方案、方案公示、告知听证、方案审批、签订协议和实施补偿及交付土地等8个步骤,且每一步都应该有农民参与。这是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大事,没有他们的参与,其利益完全有可能被买卖剥夺,这显然是有违社会公平与公正的。即使不全程参与这8个步骤,在涉及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的拟定等关键环节时也必须要有农民的参与。他们必须参与土地征收方案的制定,参与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办法的讨论与拟定,法规必须充分吸收他们的意见,反映他们的想法。但据调查,在这8个步骤中,被征地拆迁农民在整个征地拆迁过程中“出场”的次数最多仅为3次:第一次是实地勘测面积、清点农作物数量并当场签字;第二次是领取补偿款;第三次是参与听证会。这就使得在征地拆迁这一过程中,农民作为利益的当事人既不掌握政策的制定,也不参与政策的讨论,更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也就让人不得不怀疑其他利益主体非正当性交易的存在,对政策的正当性提出疑问。4、补偿标准的地区歧视,导致农民的心理失衡。虽然都处在广东省,但是市县之间补偿标准差异很大。据某市心墟镇的镇干部和农民介绍:同是一坐山,地处山南的每亩补偿8万,地处山北的每亩补偿只有2万多。仅仅是因为山南属于深圳,山北属于某市。这种差异或许是由于地方经济发展的差距导致的,但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地区差异,更是地区歧视。同样的山地,同样的产出物,同样的劳动力,差异却如此之大,这也必然导致被征地拆迁农民心理失衡。5、行政司法救济的缺失。被征地拆迁农民在生活了世代的土地上被迁出,在情感上是很难割舍的,在当前拆迁补偿标准极低以及社会保障不健全的情况下发生纠纷也属正常现象。关键是要有一个相关的行政、司法部门能够主持公道,维护失地农民的基本权益,但实际情况很难令人满意。行政救济的缺少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农民遇到相应问题,不知道该找哪个部门解决,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现象严重;二是行政部门的办事效率低下,不能及时解决被征地拆迁农民的问题。据农民反映,办事效率低是人为造成的,是相关领导有意为之的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反映问题,但不在规定的期限解决问题,却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强制征地拆迁。这也就是政府部门采取农民所说的“拖”的策略,“拖”到强制拆迁为止,即首先要保障征地拆迁的顺利进行,其他的事或者说事关被征地拆迁农民切身利益的事都是次要的,问题能不能解决或者解决到什么程度对征地部门来说都无关紧要。二、交通道路建设征地拆迁涉及三方的利益分析54《当代经济}2010年7月(上)征地拆迁这一过程涉及多方当事人,包括被征地拆迁农民、征地拆迁企业、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村集体、政府等,各方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都涉及利益的调整和再分配,同时各方也会为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展开博弈。1、政府在征地拆迁中的利益。政府在征地拆迁中的地位与角色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土地产权与使用权,二是政府的财政创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个人只是拥有土地使用权,并且严格限制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也就是说,只有国家能够征用集体土地,任何个人和企业无权征用农民的土地,由此,在征地拆迁中,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政府浮出水面,政府成为征地拆迁不可缺少的一环。另外,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现行的土地制度为地方政府的财政创收提供了机会,政府的利益在征地拆迁中也就成了不可或缺的部分。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政府衔接着农民和企业双方,肩负着征地和卖地的双重职责,利用行政权和专有权压低征地成本,利用对土地的垄断权抬高土地的市场价格。政府参与征地拆迁的利益博弈是带有明显优势的,这一过程充分显示了政府的行政权和专有权是农民土地使用权和企业市场权所无法比拟的。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长期性和任务的艰巨性。2、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利益。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环境下,土地是农民进行自我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纯粹的农民享有各种收益的保障。但是我国农民对土地不具有所有权,仅具有使用权,并且使用权也并非专有,农村土地由村组织集体所有。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因为国家需要,农民要迁出世代耕种和居住的土地,这种利益的调整对农民来说主要是有形的物质利益和无形的非物质利益的调整。无形的非物质利益主要涉及人际关系的调整和再适应,社会“场域”的迁出和社会关系的再嵌入。这种利益的损害在征地拆迁当中是无偿的。而世代耕种和居住的土地被征用就是土地使用权的丧失,而这种补偿又因为政府的行政权和专有权而极其低廉。据国家有关资料显示,土地用途转变增值的土地收益分配中,除了房地产开发商获得的巨大利益外,政府大约得到60%~70%,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得到25%~30%,农民只获得5%~10%。农民在土地价格问题上根本没有议价的机会,政府和被征地拆迂农民之间完全没有实现均衡、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很多农民不仅没能从征地拆迁中获益,反而成为征地拆迁的牺牲品。3、未被征地拆迁农民与被征地拆迁农民之间的利益。很多建设用地的征用并非涉及所有的农民,这就产生了被征地拆迁农民与未被征地拆迁农民之间的利益纠纷问题。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是属于村集体的,由全体村民按相应的原则进行分配。而被征用的宅基地是属于村民个体的,政府应划拨适当的宅基地、.以供这些农民使用。而这些划拨的宅基地是属于村集体的,这就涉及到新宅基地的选址、新宅基地的大小、新宅基地的价格等关乎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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